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莊紋韶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原名稱:法庭錄音辦法)第2 條、第8 條定有明文。復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第9 條第1項規定分別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庭錄音光碟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所定政府資訊,為期明瞭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782號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內容,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1 項請求交付系爭事件於103 年1 月8 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或程序監理人,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已於法未合;復系爭事件之錄音光碟,係本院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2 條規定,在審理民事事件而於法院內開庭時錄音所得,而非屬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之光碟,是聲請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 條第1 項聲請交付系爭事件錄音光碟,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