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相 對 人 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美雲相 對 人 RICH GROUND CO., LTD.(BELIZE)(瑞富有限
公司貝里斯國)兼法定代理人 LIU, CHING-UI(劉慶義)相 對 人 LUNAR TECHNOLOGY INC.法定代理人 嘪平貴相 對 人 楊清群
鍾文祥陳弘明謝豐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一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0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20萬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嗣因定期存單屆期,而先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及辨理提存在案,最近一次變換提存物之提存係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辦理,由本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3818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因提存之同面額之日盛銀行士林分行「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而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但因作業有誤而誤載為日盛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致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所准予變換之提存物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然聲請人向日盛銀行士林分行辦理之「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到期前無法辦理中途解約,故有聲請將101年度存字第3818號擔保物變換為日盛銀行士林分行「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必要,以利後續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101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101年度存字第3818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及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90號、96年度存字第5474號、97年度存字第4912號、99年存字第1636號、100年度存字第2448號、101年度存字第3818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