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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琛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李貞瑩間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所明定;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並有明文。足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依該法庭活動而錄製之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應與所輔助製作筆錄之目的相符,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須在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得謂為適法之處理或利用。是依首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規定,請求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須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未附理由請求自費交付其為原告之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關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十九日等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惟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上開庭期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而上開庭期被告委由訴訟代理人陳彥彰律師出庭,經本院電話詢問後,陳彥彰律師業已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為本件聲請,有何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情形,即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有何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各該法庭錄音之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之情形,揆諸前項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