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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號碼如附表所示),准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66號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80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面額共計1,650 萬元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0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面額共計1,650 萬元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8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停止執行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附表┌────┬────────┐│號碼 │ 面額 │├────┼────────┤│C002354 │新臺幣1,000萬元 │├────┼────────┤│D001903 │新臺幣500萬元 │├────┼────────┤│E002426 │新臺幣100萬元 │├────┼────────┤│F001625 │新臺幣50萬元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