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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6號異 議 人 廖美萩相 對 人 陳德仁

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碧霞翁崇彬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3年4月11日(103)年度存字第1783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於當事人間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雖需審查提存書之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惟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甚明。是以有關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證明文件,自非在提存所應為之形式審查範圍之內,至為明確。從而,不動產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將受領遲延之他共有人應得之價金辦理提存,提存人僅須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及他共有人受領遲延為已足,提存所即應予受理;至於共有人處分是否合法、他共有人是否受領遲延、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均屬實體法律問題,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

二、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德深於民國78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陳德仁、王陳好完、王陳明珠、陳錦格及訴外人廖陳錦香,廖陳錦香於88年6月3日死亡,由異議人、廖淑婉、廖淑容、廖美智、廖淑婷、廖美雲、廖宗琦等7人為其繼承人,並再轉繼承陳德深之遺產,本件所涉不動產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基於上開繼承關係,應由異議人、廖淑婉、廖淑容、廖美智、廖淑婷、廖宗琦、廖美雲及相對人公同共有。而異議人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應為提存所受理相對人之清償提存時應確認之事項,即應核對相關證明文件,判斷相對人是否為合法通知,以審查異議人有無受領遲延情事。由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782號、第1783號提存書有關「證明文件」中「回執聯影本」遭刪除,可知異議人及廖宗琦未受合法通知,則異議人是否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㈠規定為合法通知,顯屬有疑。依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院提存所未依法核對應有違法,且屬一望即知之違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相對人5人為本件清償提存時,業於提存通知書上載明提存人姓名及住居所、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及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及住居所等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列應記載事項,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一欄並記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新北市○○區○○段○○○○號、647地號土地出賣,612地號出賣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647地號出賣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前來領取應有持分應得之對價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零壹拾玖元整,逾時未前來領取即依民法326條規定受領遲延依法予以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權利範圍潛在應有持分1/35,應得對價4,000,000,扣除應繳土地增值稅169,981元整,餘額3,830,019元整)」,亦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又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本院提存所未要求相對人提出及核對,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至提存所就提存人是否已合法通知異議人(即提存物受取權人)、異議人有無有受領遲延等實體事項,均無審查之權限,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方式謀求解決之。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本件清償提存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對於此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