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謝美雲相 對 人 黃佳瀅(原名黃春華)
陳傳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兩造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為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82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拍字第25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7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停止執行,請求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76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以103年度補字第60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雖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然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稱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是本院仍為兩造間有關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又相對人所持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理由係「聲請人於85年12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於87年12月21日清償,並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00,000元之抵押權,並於85年12月21日簽立票載到期日為87年12月21日、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予相對人供擔保,然聲請人屆期不獲清償,乃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7月31日102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卷第9頁),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雖僅為5,000,000元,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債權額卻為7,000,000元,則債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應為700萬元,因逾1,5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計送達期間則約為4年6個月,則兩造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期限約為4年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損害額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約為1,575,000元(7,000,000元5%(4+6/12)≒1,57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