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 姜華相 對 人 姜鍾良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4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上訴之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及同案二審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再字第2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惟聲請人復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在案,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本院,然本件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說明,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台灣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