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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3號異 議 人 日昇合名會社即莊壬辰代 理 人 徐曉華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代 理 人 計雅心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3 年4 月16日103 年度取勇字第762 號函所為否准相對人聲請領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00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提存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4年間捷運系統蘆洲線工程穿越異議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持分1/1 ○○○區○○段○○○ ○號(持分12/48○○○區○○段○○○ ○號(持分12/48 ○○○區○○段○○○○號(持分12/48 )等4 筆土地及註記在案,且相對人以日昇合名會社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於本院提存新臺幣(下同)

157 萬6,960 元及孳息。日昇合名會社業已於34年12月20日解散,且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8 月16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無日昇合名會社之登記資料。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未經登記不合規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倘逾期未辦裡登記應視為不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344 號於101 年11月9 日裁定「日昇合名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按『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規定,聲請為法人登記,故應視為合夥組織,即未具法人屬性,自無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為清算人就任聲報之餘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新北市政府均表示非為合夥清算之主管機關。日昇合名會社係合夥組織,惟其股東即合夥人除莊壬辰外,其餘皆已死亡,且無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自應認因死亡而退夥,是日昇合名會社之合夥人現僅有莊壬辰1 人,前開提存物及孳息為異議人所有等語,應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是本院提存所為上開處分自有未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⒈提存出於錯誤。⒉提存之原因已消滅。⒊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依本法第17條第1 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就提存書上所載之人認定其為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如非提存書上所載之受取權人,提存所否准返還提存物請求並無不合。是以提存人如以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返還提存物,需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否則所為返還提存物請求即有未合。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諸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1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15 條、第31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因捷運系統蘆洲支線工程穿越日昇合名會社之土地

註記補償費,於94年8 月30日以日昇合名會社為受取權人,在本院提存所以94年度存字第3800號提存157 萬6,960 元,嗣相對人於103 年3 月20日以已取得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同意為由,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經本院以103 年3 月25日103 取勇字第762 號函覆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認日昇合名會社應為公司法人,應於5 日內補正日昇合名會社同意取回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否准相對人之聲請,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補正,經本院提存所以103 年4 月16日103 取勇字第762 號函否准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取字第762 號卷查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新北市政府101 年8 月16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經濟部公司登記檔案並無日昇合名會社為法人之登記資料可提供,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

344 號裁定日昇合名會社並未按「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聲請為法人登記,應視為合夥組織,而駁回案外人莊文泰依公司法為日昇合名會社呈報清算人之聲請,主張日昇合名會社屬合夥性質,異議人自得以其為僅存之唯一合夥人出具同意取回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云云,並提出上開新北市政府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股東名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亦認「查原告提出之日昇合名會社登記簿謄本,雖無中華民國公司法所列公司名稱之登記,惟已有中華民國參拾五年七月貳拾七日登記,經社員同意中華民國參拾四年拾貳月貳拾日解散,清算人莊永盛、莊水梨、莊根藤、莊國之記載(同上卷第19頁背面),可見台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株式會社之日昇合名會社,於台灣光復後已依當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於35年5 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具有中華民國公司法所列公司法人之人格,否則如何於35年7 月27日辦理解散及清算人登記。又倘日昇合名會社並未依限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然中華民國政府既於35年7 月27日受理其解散及清算人登記,亦當然已承認其具有中華民國公司法所列公司法人之人格。是日昇合名會社應為公司法人,其於解散後清算完結前,仍有法人人格存在,系爭提存物自應為日昇合名會社所有,而非其股東及繼承人共有。」,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則日昇合名會社既為公司法人,解散後自應進行清算,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人格仍存在,而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或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為清算人職務,是以同意提存人向法院提存所領回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屬於前揭清算人職務之一,自應由清算人行之,方屬適法,異議人僅以日昇合名會社即莊壬辰名義出具同意書,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院提存所認相對人未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補正取回提存物之應備文件,而以103 年度取勇字第762 號函否准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