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廖勝男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霖峰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霖峰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翁偉傑律師(住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霖峰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霖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103年3 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廢止登記在案,且無其他股東為清算人,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霖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103 年度訴字第1749號),因相對人霖峰工程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且無股東為清算人,此有聲請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霖峰工程有限公司間之上揭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霖峰工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電詢結果,翁偉傑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霖峰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足參,本院審酌翁偉傑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基此,爰選任翁偉傑律師擔任相對人霖峰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