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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洪小雯相 對 人 葉彩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其中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編號:000-0000000)部分,准以面額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205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 紙為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8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其中面額100 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000-0000000)即將屆期,爰依首揭規定以面額83萬5,000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新臺幣16萬5,000元,請求鈞院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