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蔡劉金玉

蔡萬福相 對 人 蔡再興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萬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蔡再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劉金玉、蔡萬福,分別係相對人之配偶、弟弟,相對人自民國100年5月迄今因腦中風合併血管性失智症,並於101年9月15日入住臺北市私立軒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養照護,未料相對人之養子蔡銘輝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並偽造相對人之簽名及印文與蔡銘輝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裕融公司,因蔡銘輝繳付第一期分期款後未再繳付,致裕融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中地院以102司票字第58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遭法院查封,聲請人始知悉上開情事。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無法為意思表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以相對人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實有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必要,其中聲請人蔡劉金玉年事已高,與養子蔡銘輝同住,曾遭蔡銘輝家暴,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而相對人生病後,均仰賴弟弟即聲請人蔡萬福協助處理事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蔡萬福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之法文,可知無訴訟能力人之利害關係人,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聲請時期之限制,且衡諸為無訴訟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目的,即係為以其名義提起訴訟,故應無不許聲請人於訴訟繫屬前聲請之理。是以,本件聲請人以作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於相對人提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之前,先行提出本件聲請,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自100年5月迄今因腦中風合併血管性失智症,並於101年9月15日入住臺北市私立軒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養照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私立軒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而有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本院審酌聲請人蔡萬福為相對人之弟,且於罹患失智症後為相對人處理其事務,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宜。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