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號事件承審法官朱漢寶法官、陳琪媛法官承辦上開案件,有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2條、第35條第2項、第226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枉法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暨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聲請上開2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3年3月24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裁定及更正裁定等件附卷可參,聲請人雖對上揭事件之承審法官朱漢寶、陳琪媛聲請迴避,惟上開承審法官均已因該案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依上開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