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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楊蘭芳

張泉鳳張台鳳張穗鳳張定藩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36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路○○○○○○○○○○○○○○○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如附圖編號a、b、

c、d、e、f、g、h,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其中系爭土地並非公款所購不屬國有,乃美國照顧退役人員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葱之福利,是其遣散費之一部所價購,系爭建物亦非眷舍,其中二分之一已經張葱出售,相對人自不能對賣出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業提起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訴訟,若系爭建物遭拆除,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聲請延緩執行6個月,另請求准予供擔保新台幣672,700元後於另案終結確定前暫停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裁判「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五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於該案繫屬中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重覆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保護必要。又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經相對人同意後,當可向執行法院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惟此情形核與停止執行之法律效果不同,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尚不得以同法第10條第1項事由具狀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判決主文中,已就准予相對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另行准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聲請裁定再次准予免為假執行,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