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9號異 議 人 吳鴻林相 對 人 曾連玉惠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就99年度存字第55號擔保提存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所為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103年度取字第9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一○三)取智字第九九四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分有明文。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定,故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經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者,即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倘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而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業經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者,即屬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即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異議人與第三人吳氏信託基金(下稱吳氏基金
)在美國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曾瑞娟提起訴訟,經該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案件編號2:06cv580(下稱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與曾瑞娟應連帶給付異議人、吳氏基金美金66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暨稅費。異議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前開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702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嗣依該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000,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55號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吳氏基金共同對相對人、曾瑞娟就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下稱系爭許可執行之訴確定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許可執行之訴與系爭提存事件及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應信為真。
㈡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所附假扣押聲請狀可知,異議人聲請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所判命相對人給付美金660,000元及利息、稅費之一部,且其請求經系爭許可執行之訴確定判決,已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力,自符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異議人即得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與系爭許可執行之訴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請求標的均有異,而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容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103年4月17日(103)取智字第994號函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為不當,求予撤銷,係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處分。
四、結論: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