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 林銘麒相 對 人 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新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一九二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持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5192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5,578 元,及其中42萬1,200 元部分,自97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7萬7,840 元部分,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相對人前曾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32 號),經本院調卷執行,並已定於
103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履勘執行標的現場。聲請人於103年6 月5 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22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79
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是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20 萬5,578 元,及其中42萬1,200 元部分,自97年
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7萬7,840 元部分,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據此計算相對人於聲請人103 年6 月
5 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139萬3,606 元【97年5 月6 日起至103 年6 月5 日止,共6 年
1 月;96年9 月11日起至103 年6 月5 日止,共6 年8 月又26日。計算式:120萬5,578元+[(42萬1,200元×5%×6)+(42萬1,200元×5%×1/12)]+[(17萬7,840元×5%×6)+(17萬7,840元×5%÷12×8)+(17萬7,840元×5%÷365×26)= 139萬3,6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上開說明,自得以上開債權數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0 萬5,578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 年
4 個月、第二審2 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 年4 個月,即40個月。則以相對人上開債權總額為
139 萬3,606 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40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23萬2,268 元(139萬3,606元×5%÷12×40=23萬2,268元),爰取其概數23萬2,000 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