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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44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等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二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44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承審法官劉又菁、林玲玉、林芳華及書記官楊茗瑋迴避,惟該事件已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告終結,民事裁定並於103 年5 月7 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聲字第244 號聲請迴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03 年5 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聲請本件推事迴避等狀,表示聲請承審法官劉又菁、林玲玉、林芳華及書記官楊茗瑋迴避,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推事迴避等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44 號聲請迴避事件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從聲請該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故本件聲請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