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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 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傑相 對 人 張福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5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伍拾叁萬肆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張福泰,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持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12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35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637 及其上同小段

634 、65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同號房屋地下層應有部分1 萬分之46(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聲請分配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及自99年4 月6 日起至系爭不動產拍定之日即101 年5 月30日止,按年息18.5%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已就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相對人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就拍賣之價金雖已製作分配,惟尚未分配予債權人。嗣聲請人於103 年5 月1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訴字第85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94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5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其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不動產所擔保第三人傅聖對相對人所負債務金額至多僅為2,500 萬元,相對人所提5 紙本票並非均由原告簽發,且依民間私人借貸慣例,擔保票據之票面金額較實際欠款金額為高,實際上相對人是否有如其所提5 紙本票票面金額之債權,尚待法院進一步調查,且其並無違約之事,何來違約金,此違約金並亦執行名義所及等語,而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受分配之執行債權金額為3,477 萬3,980 元(不包括執行費20萬8,80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自得以上開相對人受分配之執行債權數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5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債權數額3,477 萬3,980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 年4 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 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4 年4 個月,即52個月。則以相對人上開分配金額3,477萬3,980 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52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753 萬4,362 元(3,477 萬3,980 元×5%÷12×52≒753 萬4,36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753 萬4,000 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