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3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與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西村利典間103年度事聲字第139號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 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

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 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92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應由本院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69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39號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應自行迴避,為此爰依法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並依同法第34條第 3項之規定,命承審法官釋明被聲請迴避之理由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39號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陳蒨儀迴避,僅泛稱承審法官應自行迴避,惟未釋明其聲請迴避之原因,及敘明該法官有上述條款規定之關係,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未具體釋明有何應迴避之事由,自無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提出意見書之必要;至聲請人另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本院負擔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本件不另徵聲請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聲請人此部分所稱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