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57號聲 請 人 李佳潤相 對 人 鼎鼎大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代 理 人 徐碩延律師
陳宗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又按於民事訴訟程序,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第2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依聲請或職權錄音,僅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法院書記官仍應依法製作筆錄,如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書記官應憑記憶或借助錄音內容審視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如所記內容尚有欠缺,即為更正或補充處分,如認異議為不當,則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性質上為駁回之處分),利害關係人不服書記官上開處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故對於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異議、補充、更正及救濟,民事訴訟法已有完善規定,要無許利害關係人為更正或補充筆錄記載之目的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帶、錄音光碟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5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103年5月26日之筆錄記載內容有所缺漏,或與當日法庭活動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本件於103年5月26日公開審理時,全程均未提及相對人之個人資料,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亦未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須經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規定,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本屬當事人之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亦屬上開權利之一部分,無須徵得法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5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103年5月26日言詞筆錄記載內容有缺漏或與當日法庭活動實際進行情形不符為由,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聲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本院函詢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業據於當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宗國、徐碩延律師均表示不同意交付,此有相對人103年7月10日陳述意見狀可參,聲請人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故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聲請人主張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屬其固有閱卷權,無須徵得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云云,容有誤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復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之正當理由,核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未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