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58號聲 請 人 邱裕鈜相 對 人 邱江寶蓮
邱奕棟邱秀慧邱奕仁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二張,共計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單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七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七五七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以提供面額共計一千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已過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