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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1號聲 請 人 蔡烈烈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醫簡上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白揭示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且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亦有明確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瞭解本院102 年度醫簡上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102 年8 月16日之開庭內容為由,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提出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經本院以公務電話電詢被告是否同意,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據,本院揆之上開規定,難謂所為聲請,與上揭法規相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