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8號聲 請 人 游進行
徐瑞珠共同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秋芬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三)為大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復為公司法第2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游進行、徐瑞珠分別遭他人虛偽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14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之監察人現登記為徐瑞珠,且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後,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經本院選派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
7、9、10、25),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14號卷宗核閱無誤。準此,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有就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經本院電話詢問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王秋芬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本院認選任王秋芬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