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9號聲 請 人 王光達代 理 人 李芝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婭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茂禎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四)為寶婭企業有限公司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無固定工作,與家人疏離而為遊民,且罹患失智症。詎料,聲請人竟遭他人虛偽登記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99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股東、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即為聲請人,有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9、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99號卷宗核閱無誤。準此,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聲請人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自有就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前任股東兼董事即第三人顧素桃,及電話詢問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顧素桃具狀表示不願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李茂禎律師則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本院認選任李茂禎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