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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信託關係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信託法第36條第3項所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或為必要之處分事件,由原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7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委託人即債務人陳妍臻(即陳淑遂)不為指定新受託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聲請本院選任新受託人。

經查,委託人陳妍臻之原受託人張定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之住所地為新北市○里區○○路○段○○○號7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原受託人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