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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9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盧佑昌相 對 人即 被 告 廣浩欣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朱國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身分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朱國龍(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確認股東身分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廣浩欣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1 人公司,而聲請人並無投資或購買相對人之股份,非相對人之股東,卻遭人冒名在「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表示同意承受相對人原股東陳逸祥之全部出資,而成為股東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另訴外人朱國龍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授權,擅自將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提供相對人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用,造成聲請人遭主管機關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兼負責人,兩造間之私法關係陷於不安狀態,故有訴請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股東身分關係不存在之必要(案列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2號,下稱本案)。又聲請人遭登記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相對人現無其他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7 至8 頁),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審閱屬實,堪認相對人現實上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相對人為本件訴訟行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前股東兼董事陳逸祥之戶籍設於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現住居所不明;而聲請人就朱國龍擅將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提供相對人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用等情,對朱國龍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該案檢察官可按朱國龍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巷○ 號

2 樓傳訊其到庭應訊(見本院卷第21頁),其對於聲請人本案主張之事實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一致,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朱國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2號確認股東身分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