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恒隆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51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於民國91年9月以前,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負責人為李恒隆,股東為李恒隆持股60%、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持股40%,太流公司並控有太百公司78.6%之股權。詎料,遠東集團的職員郭明宗明知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從頭至尾僅有李恒隆一人參加,當場也沒有作成任何決議,不能視為有召開會議,竟偽造太流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之議事錄,由徐旭東所經營之遠百等12家公司增資太流公司40億元,並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以圖稀釋李恒隆等原始股東之股權,進而強佔及經營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東窗事發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郭明宗犯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遂於98年12月31日以檢紀盈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經濟部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將經濟部所受理太流公司91年11月11日後所申請40億元之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等均予以撤銷,經濟部接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後,於99年2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91年11月13日核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變更登記,將太流公司資本額回復為1,000萬元,股東回復為僅有二人,其一為李恒隆持股60%、另一為太百公司持股40%。嗣經濟部為上開撤銷處分後,遠百等公司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經濟部以公司法第9條第4項為據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但另諭示經濟部應改依公司法第7條、第388條給予偽造文書的遠百等公司有改正之機會,如仍無法改正,仍然不得予以登記。然經濟部竟違抗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於102年6月13日將太流公司回復為犯罪狀態之資本額40億1,000萬元之登記,並進而核准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以錯誤之4億股股權為基礎選出之董監事徐旭東、黃茂德、羅仕清、杜金森,及以徐旭東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故現在自稱為太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徐旭東,係以經刑事法院判決偽造文書確定之資本額為基礎選出,依法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又太流公司持有78.6%之太百公司股權,太百公司目前登記的負責人黃晴雯是100年8月26日太百公司監察人王景益於該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選出,而當日代表太流公司前往投票者,係已被判決確定為偽造文書「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徐旭東,而非合法登記之負責人李恒隆,在78.6%的股權缺席下,黃晴雯如何當選為太百公司董事長?是以本件主參加訴訟提起時,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均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太流公司並非處於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本院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⒈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即
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
⒉查太流公司之原任董事李恒隆、李冠軍與鄭澄宇之任期係
至94年4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遂於100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之規定,限太流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時任太流公司監察人之杜金森,乃於100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並以當時股東名簿(即95年7月21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通知,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數額40億1,000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代表黃茂德)及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代表羅仕清)等三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太流公司遂憑此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然遭臺北市政府以不符規定為由,於100年8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申請(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13號卷㈠第302頁),嗣經股東兼原任董事李恒隆聲請為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遂認太流公司未依臺北市政府前函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並變更登記,原董事、監察人自100年10月1日起當然解任,太流公司之全體董事均已不能行使職權,本院即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下稱司字第333號裁定)選任陳榮傳、王弓、簡敏秋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司字第333號裁定嗣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下稱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並選任簡敏秋、王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⒊惟太百公司等對上開抗字第92號裁定仍聲明不服,提起再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非抗字第72、73號裁定(下稱非抗字第72、73號裁定)廢棄抗字第92號裁定及司字第333號裁定,並駁回李恒隆在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非抗字第72、73號裁定理由認太流公司自91年起之增資行為,倘各認股人均已完成認股行為,即為太流公司之合法股東,縱然未為增資登記,不影響股東之資格。而此股東權之取得,既不以向經濟部完成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自不因嗣後經濟部撤銷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而失效,則太流公司之100年度股東常會以當時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及40億1,000萬元資本額為基礎,所選任董事之決議復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在案,該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即非無效,而該次股東常會所選任之新任董事長徐旭東,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得代表太流公司,無須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縱未為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其董事職權之行使。再者,李恒隆雖曾於100年8月31日訴請法院撤銷太平洋流通公司於100年8月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但旋於100年12月16日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即視同未起訴,倘太流公司股東之撤銷訴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股東即無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則該股東會決議自屬有效,故相對人太流公司並非處於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本院自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相對人太百公司並非處於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本院亦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股東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
⒉查相對人太百公司登記之第10屆董事長為黃晴雯,其任期
係於100年6月12日屆滿,嗣經濟部於100年7月28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命相對人於100年10月28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太百公司之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即以監察人之名義於100年8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出黃晴雯、徐旭東、黃茂德、王孝一、井上哲為董事,全體董事並於同日董事會中推選黃晴雯為第11屆董事長。太百公司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監察人王景益召集,核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縱聲請人即本件主參加原告對於太百公司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是否成立及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惟依前揭說明,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晴雯、徐旭東、黃茂德、王孝一、井上哲為董事之決議,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前,仍屬有效,且黃晴雯既經董事會選任為太百公司之第11屆董事長,本件即應以黃晴雯為太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相對人太百公司並非處於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本院亦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㈢綜上,相對人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均非處於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本院並無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