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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許秋煌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黃錦知等人間聲請撤銷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318 、319 號聲請解任、選派清算人事件(下稱原裁定事件)稱其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之股東,持股達51.52%,然其中許淑欽、鄭玫代早已死亡多年,自不具權利能力;另相對人黃劉對妹、吳敏、楊舒鈞、黃陳伯朱、黃彩菊已將受讓自第三人柏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科公司)之建新公司股份轉讓給第三人譚廣益,並經譚廣益轉讓給聲請人,故上開之人早已非建新公司之股東,扣除上開相對人之持股43.65%,僅存之股數無從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項行使少數股東權。又相對人黃陳伯朱並無委任邱瑞元原裁定事件之代理人,委任狀上之印章顯屬他人偽造。且原裁定以舊版之股東名簿為判斷股東權之依據,其採證資料有誤。此外,聲請人於擔任建新公司之清算人期間均善盡受託人義務,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聲請人於102年7月2 日代表建新公司,以合理市價即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 億0786萬1051元出賣建興公司所有之24筆土地,係經建新公司100 年11月28日股東會決議授權給第三人許秋溢,且其目的係因公司急需現金因應清算程序,並無不合公司利益之情。縱本院認相對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有理由,然亦無再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綜上,原裁定顯有不當,聲請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明:㈠原裁定應予撤銷。㈡相對人原裁定事件之聲請駁回。

二、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稱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於作成非訟事件裁定後,有再予審酌該裁定是否妥當之權限,並非賦予受裁定之當事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權限,否則與「不得抗告」之規範意旨不符;至遭非訟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倘認仍有聲請非訟事件裁定之必要,自應檢附相關事證,向法院為聲請,而非以聲請撤銷原裁定之方式為救濟。又按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相同。「不得抗告」者,有時仍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但牽涉該判決者,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係依相對人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解任並選派清算人,並經原裁定於103 年1 月20日裁定「許秋煌(即聲請人)之建新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選派王玉楚律師為建新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其得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2 項聲請本院撤銷原裁定,然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規定並非賦予聲請人聲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之權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憑取;況原裁定係依據相對人之聲請為解任並選派檢查人,自非屬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2 項所示之「駁回聲請」之裁定,故縱以聲請人所稱有權聲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亦顯與上開規定之情節不符。又原裁定係解任並選派清算人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乃屬「不得聲請不服」之裁定,此種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自不許當事人以上訴或抗告或隨同終局裁判並受上級審裁判或類此而改以撤銷原裁定為另案聲請之方式再為救濟,否則顯悖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之意旨,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撤銷原裁定等語,自屬以另案聲請方式再為救濟,於法未合。此外,聲請人所稱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 、2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原裁定,然上開規定係指法院認「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始為之,觀諸首開意旨,自與「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性質及意義不同,聲請人以「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主張應依據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撤銷之,顯屬誤會。至聲請人倘仍認有解任或選派建新公司之清算人之必要,自應檢附相關事證,向本院為上開非訟事件之聲請,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裁定事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撤銷裁定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