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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鈺婷相 對 人 陳添壽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2190號准予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面額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 4期登錄債券,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242號准予提存在案。茲因該存單即將於103年7月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65號、99年度聲字第 481號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