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645 號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田代 理 人 黃蘇滿相 對 人 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玖佰零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98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下同)900 萬4,000 元之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面額共計90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5 紙及現金4,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4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准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二、按供假扣押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規定甚明。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 條、第889 條、第901 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前揭裁定、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惟聲請人原提存
5 紙面額共計90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算至民國103 年8 月4 日止,共孳生4 萬2,840 元之利息,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3 年8月11日合金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連同孳息已達904 萬6,840 元(計算式:
9,004,000 +42,840=9,046,840 ),依前揭說明,變換擔保物自應以等值之物代之。爰准聲請人以904 萬6,840 元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