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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57號聲 請 人 黃明專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3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關係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項規定:「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人資料,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尚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939號裁定同此見解。又按司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等語,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不予交付。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3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雖陳明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並未完整記錄云云,然本院於103年7月30日發函在場之胡博強律師、莊峻霖及胡永源即佳茵花苑,請渠等具狀表明是否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中胡博強律師業已於103年8月8日具狀陳明不同意交付法庭錄音,有卷附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與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