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63號聲 請 人 楊蘭芳

張台鳳張泉鳳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36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路○○○○○○○○○○○○○○○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如附圖編號a、b、

c、d、e、f、g、h,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其中系爭土地乃美國照顧退役人員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葱之福利,是其遣散費之一部所價購,由當時成立之大陸研究所管理購置,而成立新店炎明新村等居民56戶,故當時購得之系爭土地,實係代購代管,系爭土地非中華民國所有,因相對人為代管機關,致被誤認為國有,前曾多次要求將系爭土地依現住戶分配位置,分割登記予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葱,但均置之不理,又系爭土地係大陸研究所交付張葱蓋屋,即屬同意設定地上權之意而取得地上權,並據以辦理地上權登記為聲請人名義,聲請人業提起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訴訟,若系爭建物遭拆除,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新台幣(下同)30萬元後暫停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裁判「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五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經以103年度抗字第639號裁定,就原裁定關於命聲請人供擔保金超過150萬元部分廢棄,並經確定,聲請人自可依上開確定裁定內容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重覆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本件聲請顯無保護必要。又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主要係無法使用、出租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未能即時受償自100年10月5日起至聲請人於102年10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止約2年之不當得利,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則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請求僅供擔保30萬元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