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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68號聲 請 人 林我英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 依據101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8號提案,其性質屬非訟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而聲請人就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6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裁定變更共有物,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是依前揭說明,應以聲請人聲請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標的之價額, 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查報經裁定准許變更共有物管理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若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因聲請人聲請變更後就管理部分之共有物亦受有租金收益,係屬定期收益涉訟,而聲請人權利存續之期間未確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暫依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故本件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20萬元【計算式:系爭建物之1年租金(41萬元×12個月)×10年=4,92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應再補繳聲請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如未依期限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