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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71號聲 請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相 對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相 對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 5月17日100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擔保額,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三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擔保物即新臺幣肆仟萬元,准予變更為新臺幣肆仟萬元或同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 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應給付相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由聲請人受領,並准聲請人以4,000萬元為相對人智曜公司、台鳳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現聲請人欲以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以同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等語。

三、查本院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000萬元,與本院民國102年5月17日100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 4項前段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擔保額 4,000萬元相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