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n聲 請 人 謝諒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n聲 請 人 新加坡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
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以民國100年11月21日100年度存字第3006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 5,200元,該裁定明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且該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予以維持,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執行事件亦應自動廢棄,是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判決確定前,上開擔保金不得被執行。且相對人係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 724號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做為執行名義,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已廢棄本院99年度訴字第 724號判決,假執行宣告即失所附麗,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屬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範圍,然竟以101年12月26日(100)存勇字第3006號函覆同意相對人另案扣押,又故意拒絕重作或更正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為提存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及誠信、衡平原則等情,聲請本院補充裁定云云。
三、經查,經查,聲請人就本院提存所 102年11月4日(100)存勇字第3006號函就伊聲明異議及聲請重做或更正提存書予以准否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對提存所核發扣押命令,提存所即應受拘束,並無審查該扣押命令應否核發之權限,故本院提存所接獲扣押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所供擔保金之執行命令後,以101年12月26日(100)存勇字第3006號函覆同意扣押,核無違誤;又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30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上聲請人及收據聯單僅載明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本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之規定准予提存,於法核無不符,足認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為由,遂於裁定主文諭知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已就聲請人之請求加以論斷,並無請求裁定事項漏未裁定情事,聲請意旨均係在指摘本院裁定有何違誤情事,而非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漏未裁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補充裁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訴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