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28號聲 請 人 吳明珠相 對 人 吳永裕

吳玉美吳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三零一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H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G0000000、G0000000)貳紙,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25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分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57號、101年度存字第2987號、102年度存字第23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