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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39號聲 請 人 闕麗梅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兩造共有之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之管理方法,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民法第820條第2項性質屬非訟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即應以聲請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標的之價額,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查報經裁定准許變更共有物管理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

二、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幾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聲請人若未查報標的價額,因聲請人聲請變更後就管理部分之共有物亦受有租金收益,則暫時以該收益為計算,該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依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及聲請人所有權利範圍29/96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250,000元(計算式:200,000ꆼ12ꆼ10ꆼ29ꆼ96=7,250,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三、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