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58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相 對 人 康宏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7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3 年訴字第3379號),固屬實在。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163 及其上同小段447 、13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及其增建物暨同小段46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第三人黃婉茹所有,而黃婉茹擔任第三人向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向威公司)向聲請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向威公司積欠聲請人之借款自102 年5月16日已陸續到期仍未依期清償,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院
499 萬5,44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黃婉茹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黃婉茹為脫免保證責任,竟於102 年5 月6 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藉以規避聲請人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黃婉茹與相對人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本得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聲請撤銷之,惟相對人可能再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法律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吳,為保全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為禁止相對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290 號裁定聲請人以473 萬4,000 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7 期登錄債券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於102 年7 月19日依據上開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12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日完成系爭房地之假處分查封登記,嗣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23日持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0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終局執行,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婉茹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即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7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黃婉茹、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5 月2 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2 年5 月6 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5 月6 日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於103 年3 月12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對黃婉茹請求清償借款之訴,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30號),是聲請人僅為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於102 年
5 月6 日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債權人。而命為塗銷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塗銷登記。參以實務上認為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因此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執行後,此時假處分債權人僅得將其保全之請求易為金錢請求聲明參與分配,而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已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30號判決確定在案,且查聲請人於
103 年8 月6 日已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是本件聲請人至多僅為得就系爭房地拍賣價款聲明參與分配之一般債權人。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系爭房地僅為請求相對人塗銷信託登記及聲明參與分配之一般債權人,並非就系爭房地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聲請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