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相 對 人 財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丹相 對 人 戴俊萍
劉珈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226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乙類第 1期價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債券即將屆期,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 79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並依前開裁定提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 1期無實體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券即將屆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96年度裁全字第 12269號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43號、98年度存字第3691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