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62號聲 請 人 廖月華
陳其業莊坤明葉名洲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朝欽相 對 人 陳益盛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與第三人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莊坤明、葉名洲(原名:葉秀寬)共同簽定之信託契約變更受託人協議書之受託人陳益盛應予解任,並選任選任李玉海律師為新受託人。
相對人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與第三人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陳其業、廖月華、葉名洲(原名:葉銘洲)、莊坤明、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共同簽定之信託補充契約之受託人陳益盛應予解任,並選任李玉海律師為新受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95年8月8日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聲請人莊坤明、葉名洲(原名葉秀寬)就桃園縣龍潭鄉之土地合建事宜,曾簽訂信託契約書,由中建公司擔任信託人;嗣於99年12月13日由聯合公司、中建公司、聲請人葉名洲、莊坤明與相對人簽訂信託契約變更人協議書,解任中建公司受託人職務,由相對人擔任新受託人;嗣於100年11月17日聯合公司、聲請人陳其業、廖月華、天資營造有限公司、葉名洲、莊坤明及相對人又簽訂信託補充契約書及和解書,約定相對人將出售土地及建物之價金清償銀行融資、工程款及一切必要費用後,應依信託補充契約書及和解書內容,給付聲請人莊坤明、陳其業、廖月華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420萬元、780萬元,惟相對人僅支付其半,餘者以聯合公司積欠稅金未付等為由推託,甚避不見面,顯已違背其受託職務。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職務,並依信託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李玉海律師擔任受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信託人,未依信託契約及和解書內容,將應分配之信託財產交與聲請人,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背信、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廖月華、陳其業共600萬元、莊坤明675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5年8月8日信託契約書、99年12月13日信託契約變更受託人協議書、100年11月17日信託補充契約書、和解書等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35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背受託職務等情,尚非無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民、刑事訴訟繫屬,彼等間已無信賴基礎存在,堪認相對人已不適合擔任受託人職務,從而,聲請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聲請解任受託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李玉海律師為律師高考及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信託事務,亦有擔任受託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7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李玉海律師擔任受託人核屬適當,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