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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4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相 對 人 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世雄人相 對 人 黃世惠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伍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 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92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代之,並以100 年度存字第15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公債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有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929號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4129號提存書及100 年度存字第153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98年度裁全字第6929號、100年度聲字第209號、98年度存字第4129號及100 年度存字第1537號案卷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前所提存之面額 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其孳息已有增生,自聲請人原提存之日即民國100年6月15日起至今之孳息,約為6萬7,500元(計算式:100萬×2.25%×3年=6萬7,500 元)。本院審酌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加計其孳息,合計為106萬7,500元(計算式:100萬+6萬7,500=106萬7,500元),認聲請人應提存之新提存物,其價值應與106萬7,500元相當。爰准以聲請人以106萬7,500 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變更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