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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黃雲英相 對 人 陳玫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四五00號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1年9月10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號碼167811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第三人張金盛,用以擔保第三人林忠甫應給付張金盛之同額委任報酬,惟該報酬之給付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未發生,系爭本票債權亦失所附麗,惟與聲請人並不認識之相對人卻持系爭本票對其聲請准予強制行裁定,再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3683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4500號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訴請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聲請裁定停止103年度司執字第49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卷宗及執行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相對人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360萬元,而本件聲請人於102年10月18日提起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該案審理期限約需5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依前開執行債權額90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至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時之金額90萬元(3,600,000×5%×5=900,000),爰酌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提供擔保之金額,以90萬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