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聲 請 人 邱政男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智字第2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是當事人請求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案原告,其以瞭解本院101年度智字第2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國103年3月26日之開庭內容為由,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況經本院徵請相對人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據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交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既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則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