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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24號聲 請 人 萬主縈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是當事人請求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案當事人,其以瞭解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國103年6月18日之開庭內容為由,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況經本院徵請相對人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據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交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既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則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