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38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淑芬、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翟大龍及吳鎮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涉及機關及公務員通謀及瀆職之事實,前由本院民二庭合議審理,承審法官陳家淳原為受命法官,之後異動改由民四庭同一名法官獨任審理,原告聲請假扣押、假執行、假處分均遭否准,且因案情複雜,涉案人數眾多,惟承審法官迄未對各相對人之財產依法進行調查及保全作為,亦未要求相對人進行舉證,且濫用職權逕為言詞辯論程序。又聲請人前曾具狀要求勘驗相對人翟大龍之蒐證錄影、調查被告資力及請求調查教唆者與被教唆者間之通謀及瀆職等重大侵權事實,均為承審法官漠視,顯已侵害聲請人訴訟上權益,足認承審法官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認確有偏頗之虞;再者,本件前由承審法官於合議庭擔任受命法官,異動後繼續擔任獨任法官審理,屬前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即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次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要旨酌參)。另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保全程序之准否,法院本即有審酌裁量之權限,尚難據此逕認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足以釋明承審法官就該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認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者屬實。聲請人另主張承審法官繼續審理系爭事件屬前審裁判應予迴避,然系爭事件並非上級審之審判,承審法官前為同事件合議程序之受命法官,並無參與前審裁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顯有誤會。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