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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8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02號聲 請 人 徐維貞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101 年10月1 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二、經查,聲請人以瞭解本院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返還獎金等事件之101 年6 月22日之開庭內容為由,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本院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返還獎金等事件已於102 年2 月22日判決,且因不得提起上訴而於同日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故聲請人於103 年8 月26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定之裁判確定後30日期間。又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況經本院請相對人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業據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交付,此有相對人103 年9 月19日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於該裁判確定後30日後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未敘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且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則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以其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在

102 年10月25日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修正前,惟聲請人於該辦法修正生效後提出本件聲請,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新法,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庸取得相對人之書面同意,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歐陽儀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