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35號異 議 人 俞聰成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57號之強制執行
事件,其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請求回復原狀重新送達,並於103年8月20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此,請准裁定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58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3164號審理,且於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北簡聲字第65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五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執行程序並因聲請人依上開裁定供擔保而停止,既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已聲請停止執行,復依本院准許之上開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堪予認定。雖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後經本院於103年7月18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但迄未確定,上開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即仍具效力,核無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