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39號聲 請 人 莊仁文相 對 人 劉尊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0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312號裁
定,提供面額新臺幣250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板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4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板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102年度存字第30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該定期存單將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