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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郭晉欽

黃璧枝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246號事件之承審法官邱士賓係一好法官,聲請人在上開事件已撤回對承審法官邱士賓之聲請迴避案,則法院自有義務將該聲請迴避案之撤回聲請狀,移送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事件併案審理,詎該案承審法院匡偉、游悅晨、蘇嘉豐竟違反憲法第80條之規定,不應下裁定而下裁定。又張瑜鳳、林玉蕙、陳靜茹等法官承審之102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聲請匡偉、游悅晨、蘇嘉豐等法官迴避事件,應併入101年度北簡字第9246號歸檔,卻為裁定,亦有相同瑕疵。從而,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及102年度聲字第668號事件之裁定,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即違反不告不理原則,爰依法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匡偉、游悅晨、蘇嘉豐、張瑜鳳、林玉蕙、陳靜茹等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抗告事件,已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終結;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亦已於102年12月24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等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雖聲請該等法官迴避,惟上開法官均已因該案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依上開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