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40號聲 請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相 對 人 劉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調訴字第六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622號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622號調解筆錄、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調訴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ꆼ而相對人上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宣告調解無效訴訟進行期間,因無法利用前揭金額款項而生之利息損失,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4年4月,以相對人債權額2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43萬3333元(200萬x5%x(4+1/3)=433333),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3萬3000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