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46號聲 請 人 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昱如相 對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聲字第946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八六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ꆼ佰陸拾柒萬貳仟零伍拾伍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67萬2055元;另聲請人如以1367萬2055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前提存前開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4860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1367萬2055元現金在案。今為免利息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860號提存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